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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确实没有直接性的强制规定。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的比例保持一致,但也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情况。关于此类约定的法律有效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可以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但同时也指出全体股东可以通过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认缴出资。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了股东通常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也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其他规定。
案例分析
2010年5月18日,在商业合作与教育投资的热潮中,华宇集团、智慧启迪公司、以及诚信联合公司共同创立“未来教育投资集团”。
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出资方式:华宇集团(30%),诚信联合公司(15%),智慧启迪(55%)。
三方均同意以现金形式进行出资,并特别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人民币,而初期总投资额将达到6亿元人民币,这笔资金将全部由华宇集团(30%)负责筹集并投入。
华宇集团逐渐发现其在公司运营中的战略方向与另外两位股东存在显著分歧。尤其是在合作办学的具体实施策略上,华宇集团认为其投入的资金与资源未能得到相应的回报与尊重,而公司的决策过程也未能充分体现其作为最大出资方的利益诉求。
2015年年初,华宇集团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称创立时合作协议及后续实际执行情况,未来教育投资集团的所有运营资金均来源于其独家筹集与投入,因此,华宇集团主张应重新评估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并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未来教育投资集团100%的股权。
一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遵循了“按出资额享有股权”的基本原则,认为华宇集团作为真实且唯一的出资者,有权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
二审法院观点:二审法院则采取了不同的立场,认为华宇集团代智慧启迪出资的行为构成法律规避,因此该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明确指出,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与股权比例的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即属有效。因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华宇集团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要点
此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股东出资与股权比例的关系,以及协议约定与实际履行之间的法律效力问题。
法院将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华宇集团实际出资金额远高于股权比例对应金额是否构成对协议约定股权比例的实质性变更;
二是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整是否需遵循法定程序,包括是否应召开股东大会并获得多数股东同意等。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合法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例中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约定“零”出资持有公司较高比例股权的合法性,这为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
关注重点
不按股权比例出资需要重点关注:
1.股东间协议
对出资及股权比例的约定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合法有效。
2.平衡出资与股权
虽然出资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基础,但股权比例并不必然与出资比例完全一致。股东间可以通过协议灵活安排股权结构,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3.保护债权人利益
在允许股东自由约定股权比例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应确保其资本充足性,以维护其对外偿债能力。
4.强化法律意识
股东在制定和执行相关协议时,应增强法律意识,确保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避免因法律瑕疵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